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4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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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和成
被 告 楊坤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長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坤玄等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告甲○○、丙○○間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涉嫌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因聲請人須明瞭本案案情,爰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非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聲請權人,是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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