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4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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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4日 110年8月7日、 110年8月8日 110年8月14日、 110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110年度訴字 第2157號 111年度訴字 第4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1月22日 111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110年度訴字 第2157號 111年度訴字 第4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30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5年2月(共7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5月22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5月28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6258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58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9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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