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50,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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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詹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66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詹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詹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汪詹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汪詹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5月3日;
②111年5月3日;
③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第25376號、第25399號、第26694號、第27591號、第27609號、第27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1號、第37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54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54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63號(編號1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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