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5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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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許佳翔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佳翔已自白全部犯行,且供出共犯,本次為初犯,並非趨吉避凶人,又因自白而經減刑後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無勾串及逃亡之可能。

另被告為家中獨子,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母親罹患癌症,需其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證述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有其他共犯仍未到案,有串供之可能,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小,對社會有重大危害,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於民國111 年12 月1 日裁定羈押,復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2 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又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2 年5月1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

三、查,本案業於112年5月17日宣判,認被告確有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處有期徒刑3年、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刑度非輕,且被告已上訴而尚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另被告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被告雖以前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有無坦承犯罪,與本案有無羈押必要並無直接關連,另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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