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6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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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46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與犯罪日期,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江錦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111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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