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6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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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泊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泊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泊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白泊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

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因父親肝癌,希望從輕定刑等語;

另於本院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5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白泊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 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6、587、1579、5131、5162、5923、6088、6834、12031、14255、19155、286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0、6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4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5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743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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