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7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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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科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科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科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蔡科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0日21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略載為111年6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 臺中地檢11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8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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