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7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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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112年度執字第6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①有期徒刑1月7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5日零時10分前某時許 ①109年8月12日至同月26日 ②109年8月28日至同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5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71等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1日 112年3月27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12年4月26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8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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