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7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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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莊周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周文(下稱被告)於本院裁定交保時,每日準時向轄區警察局報到,且均準時出庭,又重要事證均已調查完畢,重要證人或共同被告均詢問完畢,另被告因病需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診,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情。

況被告之家人均居住於限居處所,又被告父親遠居屏東,需定期長程往返,請求減少每周報到次數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主持犯罪組織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3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且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變更為每日18時以前報到,又變更為每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若遭本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又被告係新力旺集團之負責人,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且經通緝到案,亦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其所為之賭博、洗錢等行為規模龐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逃匿之高度可能,為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掌握被告之人身所在,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依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對社會影響等考量,命被告依原裁定之內容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又被告雖有看診需求,然本院命被告每週報到次數及時間,對被告應不至造成過度負擔;

另被告雖有與親人團聚之需求,然被告之親朋好友可至被告現所在地與被告團聚,被告並無需至他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不宜逕予改變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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