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8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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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8日 106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3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545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545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月17日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4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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