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90,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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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金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受刑人表示對檢察官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 盜 竊 盜 竊 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11月4日、11月5日、9月18日 110年11月6日、11月8日、10月4日、11月5日、9月24日、11月2日、12月7日(2次)、11月6日 110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40號、第404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22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第6080號、第6426號、第6433號、第7000號、第754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47號 111年度簡字第522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47號 111年度簡字第522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2年01月3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0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1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 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8日、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第10266號、第128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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