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0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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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倢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3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至110年1月8日 111/06/05 110/12/24~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7、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判決日期 111/05/25 111/06/30 112/03/2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24 111/08/02 112/04/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5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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