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即 李瑞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高杰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經適當遮掩告訴人BJ000-A110146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其隱私有關資訊後如附件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閱卷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固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可知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上皆應予許可。
縱使卷證內容涉及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等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依法不得揭露此等資訊,惟「防止揭露此等資訊」與「完全不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容」究非相同,法院應在技術可及與成本合理之前提下,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儘量採取僅交付不含或除去此等資訊內容之限制做法,以代完全不許可交付之決定。
唯有如此,始能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間,取得適當均衡,符合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經查,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閱覽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遮掩告訴人BJ000-A110146之真實姓名、年籍(含出生日期)、住居所、就讀學校、聯絡電話及親友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其隱私有關資訊後後,准予閱覽。
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