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3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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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41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麟富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麟富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與犯罪日期,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合併較輕刑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邱麟富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6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7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12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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