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4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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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忠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忠益(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到案,受刑人具狀以本案已提起再審而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仍於112年5月22日(按應係「26日」之誤)否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既為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本案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6日到案,受刑人具狀以本案已提起再審而聲請延緩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2年5月26日以南檢和卯112執助559字第1129038842號函否准,惟嗣於112年6月8日以南檢和卯112執助559等字第1129042575號函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59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0月刑罰一事,因仍於再審理中,准予延緩至該案結案後再執行」等語,而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59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以檢察官既已以前述112年6月8日函准許本案延緩執行,則受刑人猶對檢察官否准延緩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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