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4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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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堯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112年度執字第6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4日至110年5月26日 110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6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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