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4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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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城吳兆安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城吳兆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 111年度簡147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 111年度簡14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4號(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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