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6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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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1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鐘璽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包含竊盜、侵占,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其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6次)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9至 111年2月6日 110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54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17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154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17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62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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