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6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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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蓁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羈押期間未能進行確實治療,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

又被告須照顧年邁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羈押,於112年6月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嗣於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查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再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本案涉嫌多次販賣毒品,再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以:其身體狀況欠佳、無法於羈押期間獲得確實治療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函覆略以:林員於111年11月12日入本監,其所罹疾病目前可於監內持續門診治療,必要時,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診治乙節,有法務部○○○○○○○○○112年5月16日中女監衛字第1121200143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能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

又依被告目前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罹患之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稱被告須照顧年邁雙親等語,所陳固值同情,然此均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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