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6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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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富凱





具 保 人 游陳連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陳連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陳連柑因受刑人游富凱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在地傳喚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將文書寄存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

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而依法送達,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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