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9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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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瀚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各罪之內涵、性質相仿,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日間之密接時點,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3864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38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202號 111年度易字 第22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202號 111年度易字 第2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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