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11,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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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修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112年度執字第6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罪名均為竊盜罪,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2宣告有期徒刑2月,是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嘉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10.29 111.10.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2.02.08 112.04.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第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0 112.05.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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