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2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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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秀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97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秀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秀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無上開例外情形,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為限,惟若有上開例外情形,而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之全部或一部分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最高法院院最新統一之法律見解(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㈢復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惟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所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廖秀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31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8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42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4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10月21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17日 112年4月6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8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73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2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112年度執更字第1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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