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27,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朝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112年度執字第7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朝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朝銘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36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38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字第136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2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63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