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5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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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時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時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時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時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與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9日 107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0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8日 112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8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4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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