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59,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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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9號
112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110年度易字第125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聲請付與卷證之用途;

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並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尚無逕予否准之理,法院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

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㈥聲請日期。

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宥嘉(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110年度易字第1252號傷害等案件之卷證影本,然未敘述聲請付與前開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亦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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