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0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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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路佳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08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路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路佳因犯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4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路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0日 110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25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8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等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等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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