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3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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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雋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

且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4月以上,7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雋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3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92號(執行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35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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