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3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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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幸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幸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幸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幸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2日 107年6月間至107年6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6月26日) 110年3月17日至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9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0年9月2日 112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9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0年9月2日 112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9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11號 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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