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62,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濟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羅濟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罪質相同、兩罪時間間隔甚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至8月間、罰金2萬元至3萬元間,可資減讓之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羅濟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24日 110年8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81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