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6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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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62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之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又考量附表所示之罪皆係犯施用毒品罪,及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月至111年11月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智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111年9月19日 111年11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第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19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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