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9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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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瀚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2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瀚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柳瀚為因犯妨害秩序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柳瀚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2日 110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81號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81號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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