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80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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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2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7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9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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