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81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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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泓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50日)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90日)僅差距拘役40日,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拘役90日)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3日 109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少連偵字第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9日 112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12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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