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81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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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游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勝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千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游勝傑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勝傑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6千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而被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侵占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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