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82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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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112 年度執字第7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

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 陳建升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0 年8 月12日 110 年6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1454 號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946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訴字第360 號 110 年度易字第2476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2 月21日 112 年4 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訴字第360 號 110 年度易字第247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3 月28日 112 年6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5937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7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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