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24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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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林鳳姬


被 告 林芓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芓洺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於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款項,前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扣押(帳戶、裁定扣押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然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林鳳姬為被告林芓洺之繼承人,爰代表全體繼承人,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繫屬本院,然被告已於112年5月9日死亡,並經本院就被告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97頁),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為被告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5頁),亦可認定,則被告對扣押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歸於其繼承人。

㈡如附表所示帳戶,目前餘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1,870元、50萬7,463元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156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3年3月12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13000000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7頁),堪以認定。

被告雖已死亡,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仍得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美金209萬4981.52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款項,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裁定扣押之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芓洺 110年10月29日餘額新臺幣232萬242元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日餘額新臺幣50萬3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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