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35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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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照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9732號之1、第6863號之1、第992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准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照宗(下稱受刑人)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時,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法字第43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所執行之刑期拘役20日,辦理分期付款或一次繳清,故聲明異議請為適法裁量等語。

二、聲明意旨雖未明示欲就本案指揮書所執行之拘役20日聲請易科罰金,惟觀其內容提及「辦理分期付款或一次繳清」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欲以上開拘役20日之刑聲請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又經拘提無著,嗣受刑人因他案令入法務部○○○○○○○○臺中分所執刑觀察、勒戒,上開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自112年11月16日接續執行本案拘役20日,已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刑案卷全卷核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上開案件已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縱該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因已執行完畢而喪失以聲明異議予以救濟之實益,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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