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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桐
具 保 人 喬醒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喬醒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喬醒瑜(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蔡嘉桐(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9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原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復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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