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50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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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賴沛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0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沛宗預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09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沛宗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09號傷害等案件,因該案疑似被害人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需釐清是否因該不實陳述提出再審聲請,需張群祥之筆錄以便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是上開規定僅針對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為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在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准予對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閱卷權。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另查,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補正其係以聲請再審為由為上開聲請,且聲請範圍為張群祥之筆錄等情,有其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卷證影本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如附表所示)。

然持有上開卷宗內容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及轉拷交付光碟範圍 1 證人即告訴人張群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筆錄影本(經隱匿賴沛宗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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