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57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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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蔡沅捷




上列被告因強盜罪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沅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蔡沅捷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號。

三、蔡沅捷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沅捷(下稱被告)已就本案完全坦承犯行,對本案犯罪情況均詳細說明,僅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亦對之懊悔,要無羈押之必要,況且被告跟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請降低具保金額等語,求為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復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因其與共同被告供述內容不一,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即本院考量本案涉及重罪,恐有為謀脫身避免受罰,而有相互勾串甚而逃亡之可能,是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應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業已全面坦承犯行,暨相關證述亦經到庭詰問,是就被告犯行部分當無庸另行傳喚證人,並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適當命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資力及願提出具保金額等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4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號(倘被告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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