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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溢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82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溢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溢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以及酒駕肇事過失致人受傷之案件,其中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係酒駕案件衍生,數罪犯罪時間相差甚短,即再犯相同之罪,附表編號1之數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業經定執行刑案件定刑比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湯溢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12/11(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1/12/10(2次),由本院逕予更正) 112/0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98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判決 日 期 112/09/07 112/09/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98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2/10/18 112/10/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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