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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銘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銘犯竊盜數罪,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1號、第51號、第123號判決,先後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9000元、9000元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
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
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1號、第51號、第123號判決,先後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9000元、9000元,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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