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69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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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計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0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要申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因為家庭狀況不佳,在監服刑都照顧不到身體不好、不會開車、不識字的奶奶,在這邊服刑讓我痛苦萬分,在這邊看不到家人,也關心不到家人,我吃不下也睡不好,都快精神異常了,加上老婆是身心障礙更加擔心她,會擔心他們有沒有穿暖,我半夜睡覺都會有幻聽,希望可以讓我出去照顧家人,和家人團圓吃年夜飯,我知道錯了,希望檢察官核准我可以出去易服勞役和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計志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0843號執行,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傳喚未到,再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中檢介明112執10843字第1129106105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因受刑人傳喚、拘提均未到場無法代為執行,退回該囑託執行案,其後臺中地檢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果後,遂於112年11月8日以中檢介執明緝字第58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受刑人於112年11月9日緝獲歸案後,臺中地檢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執緝字第2018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本院諭知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018號,聲請人書狀雖未載明「112年度執緝字第2018號」之案號,僅記載「112年度執明字第10843號」,惟經本院查明如上,並逕予更正),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固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此種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惟倘無此情形,法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經通緝經警捕獲後,經執行科書記官詢以就本件執行有何意見、有無能力繳納罰金時,受刑人即稱:「我沒有錢繳納、沒有意見」,並於執行科書記官最後詢問還有何意見時,受刑人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執緝2018卷第31~33頁),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呈請檢察官審閱等情(見執緝2018卷第33頁),則檢察官於受刑人緝獲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節,認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核發112年執緝明字第201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衡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㈡又按罰金為主刑之一種,罰金如易服勞役,則係受刑人於不能繳納罰金時之替代刑罰。

受刑人雖於刑事訴求狀主張要「易服勞役」等語,然本案主刑係有期徒刑,依法並無得為「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至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或因誤解法律規定,而其真意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惟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4項規定: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而同要點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觀諸卷附112年11月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受刑人並未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前揭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執緝2018卷第31~33頁),則受刑人既未曾向臺中地檢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存在檢察官所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縱認受刑人本案實係請求予其易服社會勞動,然此一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存在;

況由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4點,受刑人於本案若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為避免受刑人出爾反爾造成執行機關執行困難所需,受刑人實不得透過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而變相對已不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是倘受刑人本件聲請逕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顯非適法。

再受刑人本案執行時曾經傳、拘無著,認已逃匿,經發布通緝,始逮捕歸案,亦如前述,已合於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之規定,足認受刑人有逃避及漠視執行之心態甚明,由此客觀情境,實難期待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時能自動遵期履行。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惟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需照顧身體不好的奶奶、身心障礙的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值得同情之處,然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不得僅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處境或值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甚至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觀諸相關卷證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係依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行使有何濫權或瑕疵等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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