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76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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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112年度執字第1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1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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