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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一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112年度執字第1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一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一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1年7月中旬、111年9月中、下旬,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0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0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0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0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64號 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9月22日 (撤回上訴) 112年9月22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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