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79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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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霖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收受贓物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72 、79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6號 112年度簡字第356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6號 112年度簡字第35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5號 (上開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63號
編號 4 罪名 收受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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