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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112年度聲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珊珊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珊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伍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珊珊(下稱被告)思念年邁父親,爰聲請給予被告具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條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有更衣以防免遭員警追查到案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智宇在本案有共同前往多間銀樓及1間超商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法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已自113年1月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觀執助字第5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本院認被告暫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證人甘智宇亦經交互詰問,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自113年1月5日起撤銷羈押。
㈢至於被告以思念父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被告已在執行觀察、勒戒中,而非本股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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