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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季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季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季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均為同一,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密接時點,犯罪手段、情節,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41212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41212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412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588號 112年度簡字 第588號 112年度簡字 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588號 112年度簡字 第588號 112年度簡字 第5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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