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嘉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犯後深具悔意,父親於106年意外車禍身亡,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單親家庭,有兩位小孩在學要負擔,請法官酌量減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徐嘉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1月8日 112年2月18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48號(編號1、2裁定應執行拘役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53號(編號1、2裁定應執行拘役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7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